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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发布仪表标准

作者: 2020年12月24日 来源:全球化工设备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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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规范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现批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规范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现批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为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以上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废止。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
 
  本标准规定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 等过程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1年,本次为首次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修改标准名称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明确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定义;明确了第 I 类及第 I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定义;细化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要求;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回填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要求;完善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运行期,封场及后期管理污染控制技术要求;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土地复垦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为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现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的污染控制及环境管理。
 
  针对特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发布的专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其贮存、填埋过程执行专用环境保护标准。
 
  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过程的污染控制,不适用本标准,其贮存过程应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选址、运行、监测和废物贮存、配伍及焚烧处置过程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9年,2001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完善了危险废物的定义;增加了焚烧炉高温段、测定均值、1 小时均值、24 小时均值、日均值、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现有焚烧设施和新建焚烧设施的定义;修改了焚烧残余物、烟气停留时间、焚烧炉、焚烧炉温度、焚烧量、焚毁去除率等术语和定义;优化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选址要求;调整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焚烧物要求以及焚烧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监测要求;增加了焚烧炉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技术指标;取消了烟气黑度排放限值指标;补充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助燃装置的要求及运行要求;取消了对危险废物焚烧设施规模的划分;完善了污染物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要求;删除了多氯联苯、医疗废物专用焚烧设施污染控制要求。
 
  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为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危险废物焚烧设施(不包含专用多氯联苯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以及新建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竣工验收、排污许可管理及建成后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
 
  已发布专项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者环境保护标准的专用危险废物焚烧设施执行其专项标准。危险废物熔融、热解、气化等高温热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若无专项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者环境保护标准的,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利用锅炉和工业炉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运行、监测和废物接收、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的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为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以及新建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竣工验收、排污许可管理及建成后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协同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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